宁波医疗纠纷律师
 13806671409 
您当前位置: 首页 律师文集 纠纷举证
律师文集
律师文集

医疗纠纷谁提供证据

添加时间:2017年10月20日   来源: 宁波医疗纠纷律师  
  医疗纠纷谁提供证据
  近年来医患纠纷增多,且矛盾尖锐,恶性案件不断发生。正确有效地处理医患纠纷已成为当前社会稳定局面的一个焦点,而如何理解和把握医疗侵权诉讼中的举证责任的分配是正确处理医患纠纷的关健。当然,要想掌握这一问题,必须正确理解和区分因医疗行为而发生的损害赔偿的医疗事故与医疗过错之间的关系,正确适用 《医疗事故处理条例》第二条 “本条例所称医疗事故,是指医疗机构及其医务人员在医疗活动中,违反医疗卫生管理法律、行政法规、部门规章和诊疗护理规范、常规,过失造成患者人身损害的事故。”和第四十九条第二款关于“不属于医疗事故的,医疗机构不承担赔偿责任”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参照《医疗事故处理条例》审理医疗纠纷民事案件的通知 》“一、条例施行后发生的医疗事故引起的医疗赔偿纠纷,诉到法院的,参照条例的有关规定办理;因医疗事故以外的原因引起的其他医疗赔偿纠纷,适用民法通则的规定。人民法院在条例施行前已经按照民法通则、原《医疗事故处理办法》等法律、法规审理的民事案件,依法进行在审的,不适用条例的规定。”等规定处理医患纠纷的关健。从而准确保护医疗机构与患方的合法权益及所要承担的法律责任。下面就着重论一下医患双方在人民法院审理医患纠纷案件时,医患应负的举证责任及须注意事项。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六十四条 “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若干问题的规定》第2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因而,举证责任是当事人对诉讼中提出的事实主张提供证据加以证明并在不能证明时承担不利后果的责任。一般认为,举证责任有两层含义,即行为意义上的举证责任和结果意义上的举证责任。行为意义上的举证责任即就特定事实主张提供证据加以证明的责任,结果意义上的举证责任即就特定事实主张如不能提供证据加以证明则要承担的不利后果,这个不利后果就是败诉。 举证责任的分配即由哪一方当事人承担举证责任,它对当事人的权益有重大影响,是举证责任的根本问题。应当看到,举证责任的分配是确定的,不存在着诉讼中发生转移即由一方转至另一方的问题。举证责任分配有两种方式,即“谁主张、谁举证”和举证责任倒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和《医疗事故处理条例》 对医疗事故纠纷的举证责任没有明确地规定。但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四条第(一)款第8项规定:“因医疗行为引起的侵权诉讼由医疗机构就医疗行为与损害结果之间不存在因果关系及不存在医疗过错承担举证责任”。也就是说,因医疗行为引起的侵权诉讼,实行因果关系推定和过错推定。  在医疗侵权纠纷案件中,患者应首先举证证实患方与医疗机构之间是否存在医患法律关系,患方是否存在损害事实、是否存在实际损失、损失多少等,举证责任均在患方,  并非没有任何举证责任,如果患者不能证明医疗关系或医疗损害结果存在,法院应依法驳回起诉。那么患方在举证时应注意哪些问题呢?我认为:第一、患者应保存好患者在医疗机构就诊时医疗机构给患者开据的医疗、化验等费用单据。这些都是医疗机构必开的手续,只是患者往往不予重视和保存,以致造成举证困难或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第二、尽量搜集患者病历资料。 根据卫生部发布的《医疗机构病历管理规定》,病历是指医务人员在医疗活动过程中形成的文字、符号、图表、影像、切片等资料的总和,包括门(急)诊病历和住院病历。一般地,无论住院病历和门诊(急)诊病历都应该由由医疗机构负责保管。 只有在 医疗机构没有建立门(急)诊病历档案的,其门(急)诊病历才由患者负责保管。所以在医疗机构不予保管的病历资料患者要妥善保存。那么对于医疗机构保管的病历怎么收集呢?《医疗事故处理条例》第十条 “患者有权复印或者复制其门诊病历、住院志、体温单、医嘱单、化验单(检验报告)、医学影像检查资料、特殊检查同意书、手术同意书、手术及麻醉记录单、病理资料、护理记录以及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规定的其他病历资料。 患者依照前款规定要求复印或者复制病历资料的,医疗机构应当提供复印或者复制服务并在复印或者复制的病历资料上加盖证明印记。复印或者复制病历资料时,应当有患者在场。”该规定明确规定了患者可以复印或者复制病历资料的权利及范围,患者就有效地把握。第三、医疗机构自认材料也不应忽视。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三条 “证据有下列几种:(-)书证;(二)物证;(三)视听资料;(四)证人证言;(五)当事人的陈述;(六)鉴定结论;(七)勘验笔录。”的规定,当事人的陈述也是证据之一,在医疗侵权纠纷中特别是患者缺乏相关证据时,能够有效收集到医疗机构的自认材料就显得至关重要。其手段可以选择律师调查、录音录像等方式。总之,通过上述不懈地努力目的在于完成患者的举证责任即证实患者在医疗机构中进行了就诊并且受到了损害,从而达到胜诉的目的。</p>
         对于医疗机构的举证责任来讲,人民法院在审理医患纠纷案件过程中,要正确理解 《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四条中关于“因医疗行为引起的侵权诉讼,由医疗机构就医疗行为与损害结果之间不存在因果关系及不存在医疗过错承担举证责任”的规定。实际上,  在医疗行为引起的侵权诉讼中,对于医疗机构的所负的举证责任,司法解释规定的只是部分举证责任倒置,即医方对是否有医疗过错、医疗行为与损害结果之间是否存在因果关系等负有举证责任。 也就是说,若医疗机构 认为自己的医疗行为与受害人的损害事实之间没有因果关系,或自己没有过错,应该举证证明自己的主张,推翻因果关系推定或过错推定,否则,因果关系推定或过错推定成立。 在医疗事故赔偿诉讼中,医疗机构所负的举证责任大致就注意的问题如下:第一、医疗机构就如实全面客观地提供病历资料。《医疗事故处理条例》第八条 “医疗机构应当按照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规定的要求,书写并妥善保管病历资料。”和 第九条“ 严禁涂改、伪造、隐匿、销毁或者抢夺病历资料。 ”患者的病历材料是客观反映医疗机构对患者进行诊治活动的记录,如实整理和提供病案是医疗机构的法定义务。第二、医疗机构还要依法申请医疗事故技术鉴定。在实际的案件审理中,有些医疗机构认为,只要将患者的病历资料交到法庭就算完成了举证责任。这种做法是错误的,原因是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四条之规定,医疗机构就承担就其在医疗活动中无过错及医疗行为与医疗损害之间无因果关系负有举证责任。医疗机构只提供病历资料,是不能证实其有无过错或有无因果关系的,而有无过错或有无因果关系的认定属于医疗领域的专门问题,通常需要委托医疗事故技术鉴定。那么,启动医疗事故技术鉴定是由当事人申请呢?还是由人民法院直接依职权进行呢?申请医疗事故技术鉴定应否属于当事人承担举证责任的范围呢?《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25条第2款规定:“对需要鉴定的事项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在人民法院指定的期限内无正当理由不提出鉴定申请或者不预交鉴定费用或者拒不提供相关材料,致使对案件争议的事实无法通过鉴定结论予以认定的,应当对该事实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 及第15条规定:“《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规定的‘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是指以下情形:(一)涉及可能有损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或者他人合法权益的事实;(二)涉及依职权追加当事人、中止诉讼、终结诉讼、回避等与实体争议无关的程序事项。”第16条规定:“除本规定第十五条规定的情形外,人民法院调查收集证据,应当依当事人的申请进行。” 这实际上已把申请鉴定作为医疗机构的举证责任的内容进行了清晰明确的规定。换过话说,医疗机构基于因果关系和过错实行举证责任倒置,应由医疗机构提供证据,即便是其不能提供医疗事故技术鉴定,也由于认定案件事实的需要而应由其提出申请,如不提出,则等于未提出证据,应承担举证不能的后果。而患者对此无举证责任,也无需提出申请。所以作为医疗机构在诉讼中应该十分重视和积极地申请医疗事故技术鉴定。否则,医疗机构的合法权益就难以得到保障。


    可以肯定地说,在医疗侵权诉讼中,准确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出台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中对举证责任的分配和划分的条款即得出患方应对其与医方构成医患法律关系被损害的和赔偿的金额等基本事实要进行举证,而医方应对其没有过错及损害后果与行为之间没有因果关系进行举证的结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