谢银忠律师,宁波医疗纠纷律师,现执业于浙江正清和律师事务所,法律功底扎实,执业经验丰富,秉承着“专心、专注、专业”的理念,承办每一项法律事务、每一个案件。所办理的案件获得当事人的高度肯定。在工作中一直坚持恪守诚信、维护正义的信念,全心全意为客户提供优质高效的法律服务。
浅议医疗机构的举证困难
困难之一
科学不是万能的,尤其是在医学科学中更有许多未知的领域,现代医学科学尚无法揭示生命的起源与本质,因此,我们人类对许多疾病的发生与发展,还存在着许许多多未解之迷。
一方面,医学虽然也是一门科学,但;经验;在医学科学中却占有相当大的比重。人们常说;医学是人类在千百万年以来长期同疾病斗争的结果;,而经验是不一定要讲出道理来的,也不需要证明的。如针灸为什么可以治病是谁也无法解释清楚的;另一方面,疾病的原因比较复杂,不是非此即彼,而是几种因素共同作用,其间的因果关系,也不能完全用;全;或;无;来表达对数种致伤原因共同作用引起一种损害的这种现象如何评估谁是主要原囚谁是次要原因而这些都要求医院找到证据来一一加以证明,其中的困难是显而易见的。
如曾经轰动全国的两脑瘫患儿诉湖北某医院人身赔偿案。此案医院败诉的关键就是举证倒置。原告认为,是温箱断电导致患儿受凉、窒息、缺氧,最终导致两患儿脑瘫。被告不否认温箱断电这一事实,但提出脑瘫患儿一般是由于先天遗传因素造成的,受凉不是主要原因。由于举证倒置,法庭要求医方对这一说法提出证明。但是许多疾病的病因还未搞清,有些疾病的病因还只是停留在假说阶段,脑瘫的病因就是如此,因此,医院无法证明而被判败诉,承担巨额赔偿。
困难之二
在很多案件中,患者往往状告医生在医疗过程中未能尽到告知的义务,而使患者出现意外和并发症,甚至死亡。比如:某医生因为给一位哮喘病人注射庆大霉素,发生了过敏性休克而致病人死亡,这本来是无法预料的情况,属于医疗意外。然而,患方却认为医生在给病人注射药物以前,未把发生这种意外的可能性说明,即未能尽到告知的义务。这就给医生出了一道难题。俗话说;是药三分毒;,加之病人存在个体差异,即使是药典规定的药品剂量,病人发生严重不良反应,甚至死亡的情况也不少见。是不是医生在给病人用每一种药之前,都得把可能出现的任何一种意外和副作用交待清楚现在教科书上未能写明的也得去查阅最新资料再报告患者,征求病人意见是否愿意冒这个风险,让病人和家属签字后再用药哪些副作用和意外需要交待、怎么交待交待后怎么签字画押医生用药前的交待应该依据产品说明书还是依据药典
具有代表性的是在2003年;两会;上,广东省人民医院院长林代表向大会提交了一份议案,从医院的种种难度出发,建议暂停医疗纠纷;举证倒置;。这基本代表了规定实施以来医疗界的意见。
刑事诉讼举证由谁承担呢下面就来给大家介绍一下刑事诉讼举证的相关内容,希望能给大家带来一定的帮助。
一、刑事诉讼举证的含义及承担的一般原则
含义
举证,是指当事人及其被委托者在诉讼活动中依据法律规定,具有的提供证据证明其主张的和在案件事实真伪不明的情况下负的一方承担不利的法律后果的义务。
承担的一般原则
举证承担的一般原则有:
1、;谁主张,谁举证;原则
早在罗马法中就确立了 ;谁主张,谁举证;的原则,后来的刑事诉讼举证承担上也承继了这一原则。这一原则是从举证与诉讼主张之间的联系出发,认为举证应当由提出诉讼主张的一方当事人承担。在公诉案件中,控方向人民法院提出对被告人定罪量刑的诉讼请求时,就必须提供确实充足的证据;同样在自诉案件中,自诉人也要承担证明其诉讼主张成立的举证。
2、无罪推定原则
无罪推定原则可称为刑事诉讼中的;金科玉律;,它要求对于任何一个被控告或者追诉的人,在未被法院依法确认有罪之前,应当推定或者假定其无罪。任何一个法治国家都不允许对公民和社会组织滥施罪责,必须在有充分的事实与法律根据的基础上定罪、处罚。无罪推定原则将证明被告人有罪的归入控告方,即将主要的诉讼风险预设给控方,可以防止公诉机关滥用权力、防止公民滥用诉权。
3、辩方合理承担举证原则
辩方合理承担举证,是法律为辩方预设一定的诉讼风险,其价值取向在于合理减轻控方的举证,提高诉讼效率,使刑事诉讼对犯罪的打击更加有力。法院认定犯罪的证明标准是排除合理怀疑,如果让控方承担全部的举证,那也就是说只要辩方在诉讼中仅仅提出合理的质疑,控方就面临败诉的危险。此外,控方如果必须对一些难以证明甚至无须证明的事实进行举证,这会使诉讼效率大大降低、削弱打击犯罪的力度。为避免此危险,必须为辩方合理设置举证。
二、对我国刑事诉讼举证承担的几点思考
法院是否负有举证
《刑事诉讼法》第43条明确规定:;审判人员、检察人员、侦查人员必须依照法定程序收集能够证实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有罪或者无罪、犯罪情节轻重的各种证据。;根据这一法条的规定,人民法院与公安机关、人民检察院同样负有证明案件真实情况的义务,但是否能得出人民法院也应当负有举证的结论呢
人民法院是国家的审判机关,在刑事诉讼中执行审判职能。这一职能是通过法院的审理活动正确认定案件事实,并依法公正裁判得以实现的。要认定案件事实,就必须依靠证明,因此,人民法院在刑事诉讼中实际上承担的是证明。人民法院所承担的证明与执行控诉职能的机关和当事人所承担的举证是不同的。首先,人民法院没有自己的诉讼主张,它只是主张的裁判者;其次,人民法院所承担的证明就其内容来说,主要是审查判断证据、认定案件事实。虽然人民法院也有权收集证据,但人民法院收集证据是在控诉方提出证据的基础上并且是在必要的时候进行的,是基于执行审判职能的要求,人民法院收集证据无论在范围上还是具体的诉讼目的上都与执行控诉职能的机关有明显的区别。第三,由于没有自己的诉讼主张,人民法院只对是否正确地认定案件事实承担,而不存在是否败诉的问题。因此人民法院在刑事诉讼中不承担举证,它的是审查判断证据,并在必要时收集证据、准确地认定案件事实。
辩护人是否负有举证
刑事诉讼中辩护人是帮助被告人依法行使辩护权的诉讼参与人,他的职责在于依据事实和法律提出证明被告人无罪、罪轻等材料和意见,维护被告人的诉讼权利和合法利益。在诉讼过程中,辩护人可以帮助被告人行使举证,即辩护人只需负行为意义上的举证,而不负完整意义上的举证,倘若因为没有提出相应的证据而导致不利法律后果时,辩护人也不会承担法律上的不利后果。
辩护人只承担行为意义上的举证,而不用承担结果意义上的举证,通过提出证据,有助于审判人员客观全面的了解案情,正确处理案件;并且还可以充分运用辩护律师的专业技能,切实维护被告人的合法利益。
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应否享有沉默权
根据无罪推定原理和禁止自证其罪原理,由控方负担举证应该是举证承担的主线,但是我国刑事诉讼法第93条却规定犯罪嫌疑人对于侦查人员的提问负有应当如实回答的义务,即如果犯罪嫌疑人确有犯罪行为,则他就不能隐瞒,必须如实交代自己的犯罪行为,无形中就充当了自己犯罪的举证主体,这不是变相地减轻了控方的举证吗
我国还没有赋予犯罪嫌疑人和被告人沉默权,但理论界对这一要求呼声很高。因为赋予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沉默权不仅是强化犯罪嫌疑人和被告人在诉讼中对抗国家机关的力量,减少刑讯逼供的发生,而且可以保证控方负担举证成为举证承担的主线,使侦查机关、公诉机关更好地肩负其举证。
举证要求负举证的一方在失败时面临承担不利的法律后果的义务。在我国的刑事诉讼中侦查机关、公诉机关是承担举证最重要的诉讼主体,而被告人、自诉人也承担着一定的举证。
三、我国不同诉讼主体承担的相应举证
侦查机关的举证
我国刑事诉讼中的侦查机关包括公安机关、国家安全机关、军队、监狱保卫部门和自侦案件中的人民检察院。根据刑事诉讼法的规定,他们在对相应刑事案件行使侦查权的同时,要承担相应的举证。我国刑事诉讼法通过第44、89、129、140等条文详细列举了侦查机关在诉讼过程中的举证。通过上述规定可以看出,侦查机关做出案件处理决定,包括立案决定、不立案决定、撤销案件决定、采取各种强制措施的决定、起诉意见决定等,均应在收集证据的基础上及履行调查判断证据的职责上,并根据综合判断证据的情况,依法分别做出。依据举证的含义及特性,侦查机关在做出立案、不立案、撤销案件决定时直接由侦查机关根据所掌握的证据自行决定,这实质上仅仅是一种认证职责,而非举证。因为这些决定并非侦查机关的诉讼主张,如果证据不足,它只是自行做出不予立案、撤销案件等决定,而非诉讼法意义上的举证。因而,侦查机关只有在向检察院申请批准逮捕犯罪嫌疑人和移送审查起诉时才承担举证。在这两种诉讼行为中,检察机关充当;裁判者;角色,侦查机关向检察院提出逮捕犯罪嫌疑人或起诉犯罪嫌疑人的主张,要为这些主张收集、提供证据予以证明,经检察院审查判断其证明达到一定标准后才能采纳其主张,做出批准逮捕或提起公诉的决定,否则侦查机关就要承受其主张无法成立的不利后果。
公诉机关的举证
在我国,人民检察院是国家公诉机关,在刑事诉讼中执行控诉职能,依法行使公诉权,代表国家对犯罪进行追诉。根据人民检察院的职责,人民检察院承担举证。人民检察院提起公诉的案件,在事实方面必须达到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在出庭支持公诉的过程中,人民检察院要依法讯问被告人、询问证人,向法院出示证据,证实被告人犯有起诉书中所指控的罪行,如果人民检察院不能提供证据或者其提供的证据不能达到确实、充分的程度,人民法院会作出无罪判决或证据不足,指控的犯罪不能成立的无罪判决。
此外,由于被告人在整个刑事诉讼过程中处于弱势地位,人身自由受到很大的限制,取证能力有限,同时人民检察院作为法律监督机关有保证案件的正确处理和法律的正确实施,所以根据刑事诉讼法第43条的规定,检察人员必须依照法定程序,收集能够证实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有罪或者无罪、犯罪情节轻重的各种证据,即承担全面的举证。
被告人的举证
根据无罪推定原则和反对自证其罪原则,被告人一般不承担举证,从世界各国在证明分配上的立法与实践来看,被告人不承担举证是一项基本原则,但在法律规定的例外情况下,被告人要对特定事项承担举证。以我国刑法第395条规定的巨额财产来源不明罪为例,在人民检察院无法证明被告人巨额财产来源的情况下,被告人需要提出证据来证明其巨额财产来源的合法性。再如,根据我国《刑法》第282条第2款规定的;非法持有国家绝密、机密文件、资料或者其他物品罪; ,被告方要就持有物品的;来源和用途;事实承担证明。
被告人承担举证在条件上应当有所限制,以现在学者的观点,控方承担举证是基于无罪推定原则,因而,其承担举证是无条件的,即使是在被告人有举证的案件中,也是以控方先行承担相应的举证为前提,而被告人承担证明自己无罪的却是以存在直接推定、法律的明文规定或有其他特殊情形为前提,是有条件的。此外,被告人承担举证还应当与被告人的举证能力相一致。
在司法实践中,被告人通常还要为不负刑事能力等排除犯罪事由举证、为申请回避等程序性事实举证、为某些积极抗辩事由举证、为法律上可反驳的推定举证等等。
自诉人的举证
在我国刑事自诉案件中,自诉人作为控方执行着控诉职能,理所应当要承担证明被告人有罪的。
我国刑事诉讼法第171 条规定;:人民法院对于自诉案件进行审查后,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犯罪事实清楚,有足够证据的案件,应当开庭审判;缺乏罪证的自诉案件,如果自诉人提不出补充证据,应当说服自诉人撤回自诉,或者裁定驳回。;由此可见,我国刑事自诉案件的自诉人在诉讼阶段承担举证,并要达到一定的标准,否则诉讼主张将被驳回。
自诉人承担举证应分为立案阶段和审理阶段。立案阶段自诉人仅承担提供证据,人民法院对于自诉案件则量其提供证据的程度决定是否驳回起诉。自诉人履行提供证据,才能使案件进入开庭审理阶段。庭审阶段自诉人还得继续履行举证,支持其控诉主张,使法院形成有利于己的裁判。具体而言,自诉人在开庭审理时要提出自己的诉讼主张,并对诉讼主张中的各犯罪构成要件事实提出证明,以此作为法庭审理对象。同样根据;谁主张,谁举证;的分配原则,自诉人要对其证明主张承担提供证据。此外,在庭审过程中,为了反驳被告人的有根据的辩护事实,自诉人也须承担相应提供证据。
以上就是给大家介绍的刑事诉讼举证由谁承担的相关内容。通过上文的介绍,想必大家了解到了刑事诉讼的举证,同时还给大家介绍了相关内容,希望能给大家带来一定的帮助,如果大家还有其他方面的问题,可以来我们,我们会有专业律师协助大家解决问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