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患者举证时需注意的问题

添加时间:2017年8月30日   来源: 宁波医疗纠纷律师  
  1、患者就存在医患关系举证
  患者就双方存在医患关系举证并不困难,但需要注意对于临时就诊而出具门诊手册的保管和举证,因为《医疗事故处理条例》第28条第5项规定:“在医疗机构建有档案的门诊、急诊患者,其病历资料由医疗机构提供;没有在医疗机构建立病历档案的,由患者提供。”《医疗机构病历管理规定》第4条规定:“在医疗机构建有门(急)诊病历档案的,其门(急)诊病历由医疗机构负责保管;没有在在医疗机构建有门(急)诊病历档案的,其门(急)诊病历由患者负责保管。住院病历由医疗机构负责保管。”审判实践中,就有患者因没有保存好门诊病历,起诉后因无法确定医疗机构诊断的事实,最终导致患者承担举证不能的败诉风险。
  患者在诉讼时,经常会遇到曾到多家医疗机构就诊的问题,在举证方面患者应当将其与所有的医疗机构建立医患关系并进行相关诊治的证据向法院提供。患者提供上述所有证据的目的,有以下几方面的作用:第一,确定诉讼主体,因为治疗行为的多因一果性,可能患者选择治疗的医疗机构都实施了与损害结果相关的医疗行为,故有可能是多被告;第二,划分因果关系,因为多家医疗机构的医疗行为可能导致相互关系,只有充分分析这些医疗机构的病历才能得出个医疗行为在造成损害后果中应承担的原因程度;第三,证明当时病情和医疗行为过错的依据,因为不同医疗机构在诊断过程中针对同一病症得出相同或不同的结论,这些结论均对应患者当时的病情,故而其可以作为认定病情事实以及确定过错的依据。
  2、患者就损害结果的举证责任
  患者就其因医疗机构的医疗行为造成人身损害,应当承担举证责任。由于大多数的医疗行为,如采取手术治疗方式,都具有侵袭性的损害,故而患者在举证时较为容易,但是这种简单的举证也会因医疗机构举出手术同意书或证明属于正当侵袭性治疗,而证明非侵权损害结果,从而将该种损害归结为患者获得更大治疗上的利益而采取的正当治疗行为。因此,患者在举证时不仅应提供证据证明有损害,还应说明或证明该种损害的不正当性。以一手术换肾失败的诉讼为例:患者首先要证明换肾是否成功;第二,要证明换肾失败给自己造成的危害,一方面为手术治疗本身的损害,一方面为换肾不成功的影响;第三,患者要表明换肾是否经过自己的同意;第四,患者要说明医疗机构是否履行了详尽的可能性并发症或医疗危险的告知义务;第五,要证明换肾手术过程有无可能导致损害结果的过程;第六,要证明损害结果所能够产生的人身损害及经济利益损失。患者可以通过证据也可以通过相关医学理论或陈述,在举证时向法官提出,以便于法官对争议的焦点问题作出判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