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医生误切甲状腺患者获得赔偿94万元

添加时间:2015年7月21日   来源: 宁波医疗纠纷律师  
医生误切甲状腺患者获得赔偿94万元
1998年7月,13岁的小学生陈某因颈部感觉有压迫感,来到当地县人民医院检查,医院五官科医生检查诊断为“先天性甲状舌管囊肿”,要求住院治疗。住院后医生认为必须动手术切除该囊肿块,陈某的父母同意后进行了手术治疗,将该囊肿块切除。几天后出院,出院时更正诊断为“甲状腺滤泡性腺瘤”。出院后不久, 陈某就出现了面部、脚部浮肿,厌食,怕冷,全身无力,贫血,视力、听力下降等症状,多次到该医院门诊治疗没有好转。
同年10月,陈某来到广西医科大学附属医院治疗,医生检查诊断为“甲状腺功能减退症”,住院治疗后好转,出院时诊断为“原发性甲状腺功能减退症(永久性)”。此后,陈某每天均要吃药,身体素质极差。
陈某的父母为了治好陈某的病,到处求医问药。2002年1月,经请教广西医科大学相关专业的专家、教授,被告知这种病要治好只能移植甲状腺,但需要巨额医疗费用而且成功率极低,目前只能是终身服药替代治疗。病因估计是当年在县人民医院做手术时医生存在严重的技术错误,把不应该切除的甲状腺组织切除了。
陈某的父母知悉后深感悲愤,决定要为儿子讨个说法。
陈某的父母先申请医疗事故技术鉴定,2002年2月,县医疗事故技术鉴定委员会鉴定后认为县人民医院在术前没有充分了解病情,没有进行鉴别诊断,没有完善必要的检查如b超等,术前也不进行讨论,导致误诊误治。结论为“二级甲等医疗技术事故”。 县人民医院不服,向市医疗事故技术鉴定委员会申请重新鉴定,2002年5月,市医疗事故技术鉴定委员会重新鉴定的结论仍然是“二级甲等医疗技术事故”。得到鉴定书后,陈某的父母向县人民医院索赔未果。
之后,陈某的父母找到我,希望通过诉讼的方式索赔。考虑到《医疗事故处理条例》将从2002年9月1日起正式实施,笔者建议在2002年9月1日后起诉,同时做好诉讼的准备工作。陈某的父母接受了建议并委托笔者全权代理。
接受委托后,我查阅了相关的医学资料,走访了部分专家、教授,之后到相关部门、单位取证。在各项工作准备就绪后,我方2002年9月向法院提起了诉讼,要求县人民医院赔偿各项费用114万元。
市中级人民法院受理此案后,广西医学会于2002年10月受理了县人民医院的重新鉴定申请,我代陈某向广西医学会递交了法院的案件受理通知书,广西医学会根据规定决定终止受理。为了慎重处理本案,市中级人民法院委托广西高级人民法院法医室进行法医学鉴定,鉴定结论为:1.县人民医院误切陈某异位甲状腺应承担医疗过错责任;2.陈某病残等级为四级。
鉴定后,法院组织双方进行证据交换并择期开庭。庭审时县人民医院答辩称:1.起诉已超过诉讼时效期间,2.本案不属于医疗事故。理由是陈某1998年10月在广西医科大学附属医院出院后已确知病情与手术有因果关系,但一直未主张权利,超过了1年的诉讼时效。陈某异位甲状腺属病情异常和体质特殊,此种情况属于《医疗事故处理条例》第三十三条第(二)、(三)项,不属于医疗事故的情形,不构成医疗事故。
对此我进行了反驳:1.广西医科大学附属医院出院时的疾病证明书为“原发性甲状腺功能减退症(永久性)”,并没有写明病因,广西医科大学附属医院直到2002年8月出具的疾病证明书才明确记载“颈部异位甲状腺,已被手术误切;正常位置甲状腺缺如”,对于没有医学专业知识的人是不懂“原发性甲状腺功能减退症(永久性)”是什么意思的,更不可能据此判断得出病因是甲状腺被手术误切,只有在县医疗事故技术鉴定委员会作出鉴定后才确知是误诊误治,诉讼时效应从县医疗事故技术鉴定委员会作出鉴定后开始计算,故没有超过1年的诉讼时效期间。2.陈某的颈部异位甲状腺虽然属体质特殊,但根据现有的医学技术,对于“甲状腺组织”和“甲状腺滤泡性腺瘤”只要进行必要的检查还是能区分的。陈某甲状腺被切除并不是手术意外造成的,而是由于误诊导致误治的结果,不属于《医疗事故处理条例》第三十三条第(二)、(三)项规定的情形,否则,县市两级医疗事故技术鉴定委员会也不会认定是误诊误治的医疗事故。
庭审时,法院通知了市医疗事故技术鉴定委员会的鉴定专家到庭接受质询。在回答县人民医院代理人提出“凭什么认定是误诊误治”的问题时,该专家说,首先,一个五官科的医生去做一个外科医生的手术,这本身就违规;其次,在手术前连必要的检查如b超也不做能算是尽责吗?再次,一个稍有经验的外科医生凭手感就可以区别“甲状腺组织”和“甲状腺滤泡性腺瘤”,凭手感都可以区别的实体组织在手术时被当成囊肿切掉,这难道不是误诊误治吗?县人民医院代理人对此无话可说。最后,合议庭采纳了县市两级医疗事故技术鉴定委员会的鉴定和广西高级人民法院的法医鉴定,也采纳了我的反驳意见。认定陈某的各项损失费用为111万余元,考虑涉讼的医疗事故等级为二级,适当减轻县人民医院的赔偿责任,按85%计算为适宜,判决县人民医院赔偿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陪护费、交通费、处理医疗事故误工费、残疾生活补助费、精神损害抚慰金等合计94万余元给陈某。
县人民医院不服,向广西高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我再次接受陈某的委托,参与二审诉讼。针对县人民医院的上诉理由,笔者撰写了7000多字的被上诉答辩状,详细分析和论证了县人民医院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最终,广西高级人民法院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律师手记:
我在接受委托时,最高人民法院尚未出台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的司法解释,对非交通事故造成的人身损害,司法实践中,法院均是参照《道路交通事故处理办法》的有关规定判决各项赔偿费用。当时《医疗事故处理条例》已经颁布但未实施,我对比了《道路交通事故处理办法》和《医疗事故处理条例》规定的赔偿项目和标准,发现按《医疗事故处理条例》的规定索赔所得的赔偿比《道路交通事故处理办法》的规定索赔所得的赔偿要多,遂建议在《医疗事故处理条例》实施后起诉,得到了陈某父母的肯定。
为了办好此案,我收集和查阅了大量的相关医学专著,对甲状腺功能减退症的病因、可能发生的并发症,以及如何治疗均作了充分的了解。同时,就陈某的这一病情,调查走访了广西医科大学相关专业的专家、教授,得到了陈某后续治疗的方案,向广西医科大学附属医院医务部咨询了陈某后续治疗的费用并得到了书面证明。实践证明,这些准备工作为后来的诉讼打下了坚实的基础。在庭审时,面对县人民医院代理人提出“继续治疗仅需服左旋甲状腺素一种药物,定期复查不需每月一次,三至五个月一次即可,复查项目仅为甲状腺功能一项”等问题时,我引用了有关医学专著的论述以及广西医科大学相关专业的专家、教授的论述,阐述了为了最大限度地保障人的生命健康,诉请的各项检查治疗费用是合情合理的并且是有科学依据的,使合议庭最终采纳了这些主张。由此可见,律师在遇到了非法律专业方面的问题时,必须认真学习,虚心请教,做到胸有成竹,才能使自己立于不败之地,才能更好地为当事人服务,最大程度地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
建议:
《医疗事故处理条例》第49条规定:医疗事故赔偿,应当考虑下列因素,确定具体赔偿数额:(一)医疗事故等级。本案中,一审法院正是基于这一规定,判决县人民医院承担85%的赔偿责任,但二审法院在判决书中指出,患者没有过错,医疗机构应承担全部责任。笔者对二审法院的这一观点十分赞同。按照民法理论,承担多少责任由过错程度决定的,而不是由医疗事故等级决定的。
《医疗事故处理条例》第50条规定的陪护费只是患者住院期间的陪护费,对于定残后的陪护费没有规定。对被抚养人生活费规定不满16周岁的,抚养到16周岁,而不是18周岁。对精神损害抚慰金规定按照医疗事故发生地居民年平均生活费计算,造成患者死亡的,赔偿年限最长不超过6年;造成患者残疾的,赔偿年限最长不超过3年。这些规定,与《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规定不一致,从最大程度保护受害人的合法权益的角度来看,这些规定也稍显不足。为此,笔者建议对《医疗事故处理条例》的这些规定进行修改,以统一人身损害赔偿的赔偿标准,更好地保护受害人的合法权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