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医疗纠纷中并发症的赔偿责任

添加时间:2015年10月19日   来源: 宁波医疗纠纷律师  
                            医疗纠纷中并发症的赔偿责任
      由于医学理论上对并发症含义的模糊性和随意性,因此审判实践中对是否属于并发症,法官并不特意去查明,对医方提出的以并发症为由免责也多不采纳,仍依据侵权构成三要素进行审查,着重查明医疗行为是否存在过错,过错医疗行为与损害后果是否存在因果关系。
  一般来说,可以分以下四种情况:一是对于不能预见的并发症,如没有违反诊疗常规或规范,可以免责;如有违反诊疗常规或规范,且不能排除对并发症的发生有因果关系的,不能免责。二是可以预见、不能避免的并发症,可以免责。三是可以预见、难以避免的并发症,要看医方是否尽到高度的注意义务,如果没有违反诊疗常规或规范,且已尽到高度之注意义务,可以免责;否则不能免责。四是可以预见、可以避免的并发症,不能免责。
  案例一
  产妇王某,因怀孕41周于2005年5月20日上午7时到a医院就诊,经检查为轻度妊高症,辅助检查基本正常。同日上午8时40分,医生给予静滴催产素、静推安定、肌注硫酸镁;9时30分,医生动员剖宫产,产妇家属不同意;11时,产妇出现发冷、呕吐,给予爱茂尔1支肌注,吸氧,胎心音150~160次/分;吸氧过程中,产妇自感腹痛加剧,频繁呕吐,急给予阿托品、爱茂尔。因该产妇家属没及时签字,13时20分,产妇王某步行到手术室准备手术,到手术室时突然窒息,血压下降,急给予吸氧、升压药等,因抢救无效于13时40分呼吸、心跳停止。
  产妇家属起诉a医院,案件审理中,委托当地市医学会作医疗事故技术鉴定,鉴定认为:医方动员行剖宫产术,家属不配合诊治,此后出现严重并发症——羊水栓塞而死亡,医方及时抢救,没有违反诊疗常规和规范,与患者死亡没有因果关系,所以不构成医疗事故。
  而该省医学会鉴定认为:医院催产素使用不当,观察不细,没有及时发现先兆子宫破裂及羊水栓塞的早期症状,延误抢救时机,抢救措施不力。产妇死亡与催产素使用不当导致不全性子宫破裂诱发羊水栓塞有直接关系,属一级甲等医疗事故,医院负主要责任。
  两审法院均采信该省医学会鉴定结论,判决医院承担80%的赔偿责任。
  案例二
  产妇李某,于2006年7月15日14时30分步行入b医院,入院诊断:孕3产1宫内妊娠41周余,胎心音144次/分,检查无异常。同日15时,孕产妇胎膜破裂,16时宫口扩张2cm,16时29分,产妇突然出现头晕、呼吸困难,呼吸13次/分,脉搏130次/分,全身发绀、四肢冰冷,医生即行大流量吸氧并告病危。16时30分,产妇心跳微弱,呼吸停止,血压测不出,双侧瞳孔散大固定,对光反射消失,呈昏迷状。医生考虑急性羊水栓塞,急行心肺复苏、气管插管接呼吸机、心电监护,应用抗休克、补充血容量,抗过敏,纠正酸中毒,抗纤溶等治疗。但抢救无效,产妇于同日晚22时30分死亡。死亡原因:1.羊水栓塞;2.dic(弥散性血管内凝血)。
  后产妇家属诉至法院。一审中,委托医疗鉴定时,双方因缴费和提供鉴定材料问题未能达成一致,医学会中止了鉴定。一审法院判决b医院未能完成举证责任而败诉。b医院不服,上诉到二审,二审法院查明中止鉴定的原因在患方,同意医方委托当地市医学会鉴定的请求。
  鉴定结果认为:未发现医方有违反诊疗常规和规范的行为,急性羊水栓塞是产科严重并发症,有不可预见性,发病急,病情凶险,死亡率极高;产妇因此而死亡,与医方医疗行为无因果关系,本案不构成医疗事故。
  患方有异议,但未提出重新鉴定申请。二审法院认为医院没有医疗过错,产妇死亡与医疗行为没有因果关系,医方不担责而驳回患方的诉讼请求。
  如何界定是否可以预见和可以避免?这需要具体案例具体分析,如本文案例一中发生的羊水栓塞属于第四种情况,即可以预见、可以避免的并发症;案例二发生的羊水栓塞则属于第三种情况,即可以预见、难以避免的并发症,因医方没有违反诊疗常规和规范,且已尽到了高度的注意义务,因此可以免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