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医院误诊 赔偿责任

添加时间:2014年8月25日   来源: 宁波医疗纠纷律师  
                          医院误诊 赔偿责任
  患者张某因“左腮腺肌区肿物2月余”,到某医院就诊并被收入院治疗。医院考虑患者左腮腺嚼肌囊性肿物为鳃裂囊肿或皮样囊肿可能性大,拟实行全麻术下左腮腺囊性肿物摘除术+左腮腺浅叶切除术+面神经解剖术。术后病理显示坏死性炎症部分区域见非特异性肉芽肿。考虑患者临床表现不一般,可能为放线菌感染,但术后脓性分泌物未见放线菌。术后医生应用大剂量抗生素给予治疗,并用双氧水、盐水反复冲洗。治疗两个月后,在患者的分泌物涂片中见放线菌,明确诊断为:左腮腺嚼肌区放线菌病。患者出院时,左面颊部及颌下有两个与外界相通的脓腔,经久不愈。患者认为医院存在误诊误治,将医院诉至法院。
  鉴定结论
  1.医院采用的“左腮腺嚼肌区肿物摘除术”有手术适应证,符合治疗原则。术后病理部分区域见非特异性肉芽肿样改变,医院未做出左腮腺嚼肌区放线菌症的诊断,属误诊;2.放线菌属条件致病菌,病程慢、迁延、顽固,在我国城市地区属少见病。医院虽早期存在误诊,但在诊治过程中逐渐修正诊断符合诊疗常规;3.医院在张某的诊治过程中未应用与放线菌病相违背的治疗方法和药物。
  患者面部的两处脓腔,是患者自身腮腺嚼肌区放线菌发生、发展的结果,并非医院误诊的医疗过失行为所致。本例不属于医疗事故。
  法院判决
  医疗机构不构成侵权,驳回张某要求医院赔偿的诉讼请求。
  误诊过错是否都应承担赔偿责任?
  张某在医院治疗后出现了面部留有疤痕等损害特征,但是否因医院医疗行为造成该损害是确定医院承担民事责任的关键问题。患者到医院治疗的目的是恢复身体健康,达到最佳的身体状态,但由于疾病的自然发展与转化、表现症状的多样性、患者体质差异以及医疗过程中为取得治疗效果采取某些治疗手段具有侵袭性等原因,并不是每位患者的治疗都能达到完美状态。患者因自身疾病原因而存在生命健康方面的风险,即使在选择到医院治疗后,也不应该将其生命健康的风险转移给医院,而自己不承担任何后果。法律仅要求医院就未尽义务造成的后果承担相应责任,即使在患者发生死亡伤残、疾病严重、身体损害的情况下,法院亦应查明医院是否尽到注意义务、行为有无过错、损害程度、过错与损害之间的因果关系以确定责任。
  法院委托医学会组织专家进行鉴定,鉴定结论中医院早期诊断时存在误诊,但考虑到“张某病程慢性、迁延、顽固,而且在城市地区少见”,说明该病在城市范围属罕见,且由于病情不典型,给医生的诊断造成了困难。医院在治疗的过程中未应用与放线菌病相违背的治疗方法和药物。在张某并无其他证据证明医院应承担责任的情况下,法院认为张某主张赔偿的损害与医院的医疗行为无因果关系,医院的误诊未造成损害结果,故对张某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判断医疗机构注意义务时应考虑多种因素
  医疗机构承担赔偿责任,过失是其不可或缺的要件之一。而医疗过失是指医疗机构在实施诊疗行为的过程中是否违反客观注意义务,故而判断医疗行为存在与否的标准就是医疗机构的注意义务。这种注意义务的判断一方面体现在医疗卫生管理法律、行政法规、部门规章和诊疗护理规范、常规之中,另一方面则来源于人们日常生活经验的判断。
  受技术水平、设备环境、人员素质、地区差异等条件限制,医疗机构有不同的医疗水平,即使在同一医疗机构中因医生经验不同,治疗疾病的紧急性,患者自身体质差异也可能产生不同的治疗效果,法官在办案的过程中会考虑医疗水平、医疗专门性因素、地域因素、紧急性因素等。故而从现实角度分析,对注意义务的判断本身也因此而有不同的标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