宁波医疗纠纷律师
 13806671409 
您当前位置: 首页 律师文集 医疗赔偿
律师文集
律师文集

医疗事故赔偿项目的缺失

添加时间:2016年2月11日   来源: 宁波医疗纠纷律师  
试析医疗事故赔偿中对死亡物质性补偿项目的缺失
————行业利益和医疗消费大众利益的平衡
                
【内容提要】在2002年9月1日《医疗事故处理条例》(下称条例)实施前对人身伤害死亡的赔偿参赔依据是2000年山东省高院的解释,死亡补偿可达十几万元,但条例一出台这一项竟没有了,这在实务界和理论界都产生了较大反响。
【关键词】死亡补偿费
死亡补偿费是指在公民因人身伤害死亡后,由致害人给付其共同生活的近亲属的一定数量金钱。  
《医疗事故处理条例》从2002年9月1日开始实施,通过理论学习和实务操作,笔者对条例中缺失死亡补偿费这一项目颇感疑惑。
有人主张这是立法的疏漏。但在评判前笔者想先谈谈自己对2001年1月26日生效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下称解释)第九条的理解,该条规定,精神损害抚慰金以下方式——第二项,致人死亡的为死亡赔偿金。此解释在条例之前,条例制定者必以此为鉴,而且死亡赔偿金的性质被界定为精神抚慰性质,若死亡补偿费和死亡赔偿金是一回事,那条例在第50条第11项中列明了精神抚慰金,似乎仅是词语表述上的替代,对死亡的补偿并未缺失。
但,从类比的角度比对交通、工伤、产品瑕疵侵权、触电及其他一般人身伤害中对死亡补偿的标准后,又让笔者觉得似乎是缺失了些什麽。下面就以一个山东籍城镇居民为例做一番数字的比对:
 ①工伤一次性工亡补偿金是48-60个月的工资,按统筹地区上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计算(2002年;11362元),合计约为5.5-5.6万元。
②触电赔偿以平均生活费最高计算20年(2002;5596.30元),合计约11万元。
③交通事故,如果发生在2004年5月1日前,2002年德州市死亡补偿费一项近6万元;2004年5月1日后为167998元。
 ④产品质量瑕疵侵权中依据1996年12月9日通过的山东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保护法》办法的相关规定,死亡赔偿金最高按国家上年度职工年平均工资的20倍计算(2002;11362元),合计22万余元。 
⑤其他一般人身损害赔偿案件,依照2004.5.1实施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应为16万余元;此前,依山东省高院解释2002年可达22万余元。 
⑥条例第50条(11)项规定,死亡抚慰金最高是6年乘以当地平均生活费(2002;5596.30元),计数为3.3万余元。对比的初步结论是医疗事故的补偿最低。
条例实施前,由医疗差错引发的医患纠纷中对死亡的补偿,有的法院曾一度按20年乘以上年度平均工资计算(22万)。笔者认为精神损害赔偿的法理内涵是:如果有物质损伤如残疾、死亡发生,则死亡补偿费虽含有精神抚慰性质但应以物质性补偿为主,可参照较高标准;如只造成精神损害则以精神抚慰为主,参照较低标准。条例第50条第(5)项残疾者列有残疾生活补助费,最高给付30年乘以当地平均生活费(2002年;5596.30元)可达16万余元,因此条例用精神抚慰金完全替代对死亡的物质补偿,厚“残”薄“死”,缺失的是对患者的充分补偿,难免增加了大众对该条例厘定者---卫生部立法初衷的质疑。诚然条例明确了主要举证责任倒置的原则,医学会鉴定取代了鉴定委员会的鉴定,患者的知情权,病历复印权以及相关物证封存权,这些在形式上对身处专业知识劣势的患者有所倾斜,但条例第44条第2款规定,不是医疗事故院方不赔(笔者认为对不属于医疗事故的医患纠纷,院方并不必然免赔,如院方纵容、掩护下的非法行医行为。一县医院妇产科医生甲,经常私自在家为他人进行炕头分娩,其单位知情且在收取一定的费用后往往为婴儿出具出生地为该医院的医学证明,在一次炕头分娩中发生紧急情况,甲处置不当致产妇死亡,对甲的非法行医行为院方不无责任)。
第33条赋予了院方多种抗辩权。这些在实质上又是侧重于使医疗行业“轻装前进”。如果将形式和实质上的异向倾斜看作是法平衡价值使然,到也算是医患双方基本扯平。当今,白衣天使救死扶伤也要遵循市场规则,以药养医、药价虚高等现象加重了患方负担,就医成为高消费。条例以较轻的精神抚慰金完全替代死亡的物质性赔偿,难免有隐性的行规保护之嫌。难怪乎有个别医生得出---“宁治死不治残”的结论;“消费者是上帝”---则口惠而实不至。
医疗行业长远健康发展依靠的是优质诚信的服务,为此不妨仿效商销中假一罚十的做法,适当提调节机制,正确引导院方的动机、规范其诊疗行为,在宏观上实高对死亡的补偿数额,增加责任事故的违法成本,利用法的双向现医疗行业利益和人民大众根本利益的平衡与协调。在一个法制社会买方市场形势下,哪怕一个具有自私动机的人,要顺利实现其目的也必须通过利他性的行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