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改革医疗损害责任制度应遵循基本原则――访中国人民大学教授杨立新

添加时间:2015年10月23日   来源: 宁波医疗纠纷律师  
编者按 一年一度的海峡法学论坛又将在海峡西岸经济区省会城市福州举行。该论坛以中国法学会为顾问单位,为独家支持媒体,由海峡两岸三地十数家法学组织和法律机构共同主办,是两岸四地法学、法律界的一次盛会。在论坛举办前夕,就侵权责任相关焦点、热点问题采访了参会的三位学者,以飨读者。
   (本版稿件除署名文章外,均由王秋苹 实习记者陈述采写)
  
   “侵权责任法医疗损害责任这一章节的内容,很多人在讨论中提出反对意见,包括医疗机构、卫生行政部门,也包括市民和学者。但我觉得它写得很好。”中国人民大学法学院教授杨立新在接受记者采访时如是表示。
   正如眼下医改是市民关注的焦点问题一样,医疗损害责任同样也是侵权责任法立法过程中最具争议的焦点问题之一。许多人认为这一章节的条文写得不伦不类,但是杨立新显得与众不同,“在几次公众的场合里陈述必要性和逻辑性,最后总能把一些人说服。”
   在杨立新看来,现在医疗损害责任的背景是三个双轨制构成的一个二元化的医疗损害救济体制。杨立新认为,在三个双轨制中,第一个是案由的双轨制,法院受理的案件人为地分成医疗事故责任和医疗过错责任两个责任;第二个是赔偿双轨制,医疗过错按照人身损害赔偿去赔,医疗事故按照医疗事故处理条例去赔,差很多;第三个是鉴定的双轨制,医疗事故责任的鉴定是在医学会,医疗过错的鉴定在司法鉴定机构,双方争得很厉害。“所以我说三个双轨制构成了二元化的医疗损害的救济机制,充分地反映了我们中国在这个问题上的司法混乱、法律混乱。”
   “我想我们在考虑改革医疗损害责任制度的时候,应该考虑基本遵循的原则。”杨立新认为,一要坚持人格平等原则,所有的患者都是一样的,不应该有歧视;二要坚持平衡受害患者、医疗机构和全体患者三者利益的原则;第三点是坚持过错原则,有过错才赔偿,没过错就不赔偿;第四点是坚持武器平等的原则。
   “你拿着手枪,我拿着大炮,能打到一起去吗?这个原则很重要。”杨立新说,在医疗损害责任当中,武器平等原则贯彻得并不是很好。原告向法院起诉只要提出医疗机构行为违法,造成损害,就没有举证责任了。医院承担的诉讼的证据举证责任太重,处于弱势地位,这就迫使他们采取一定的办法来保护自己。“所有的医院都采取过度检查的办法来保护自己,给自己留下证据。医院进行过度检查是有它的根据的,是被逼着不得不这样去做的。”
   针对医疗损害责任背景和改革基本的指导思想,杨立新提出了具体制度设计时需要考虑和注意的几个问题。
   首先,要统一案由,不能有不同的叫法。杨立新认为,医疗过错责任和医疗事故责任是人为把它割裂开的。医疗损害责任必须有一个统一的案由,没有医疗事故和医疗过失之分。现在的侵权责任法草案在这一点上也是非常明确、明智的,采取了医疗损害责任这样一个非常中性的概念。有了统一的医疗损害责任以后,该追究什么责任追究什么责任,和赔偿没有关系,这就可以从根本上解决二元体制的问题。
   其次,对医疗损害责任应该做一个类型化的处理。杨立新主要参考借鉴了法国的做法。法国把医疗过失分为医疗科学过失和医疗伦理过失。医疗科学过失主要是违反医学常规、医学原理、属于科学技术方面的规程所具有的过失。医疗伦理过失主要是违反医生良知、伦理道德的过失,这样两个过失区分得比较清楚。在这个基础上,杨立新建议在确定医疗损害责任类型的时候,还可以增加医疗产品损害责任,构成三个基本类型:医疗技术损害责任、医疗伦理损害责任、医疗产品损害责任。“每一种损害责任的类型,具体规则都比较统一,这是一个比较全面和准确的划分,是有道理的。”
   第三,在归责原则上,不同的侵权行为医疗损害责任的类型有不同的归责原则。要特别破除过去凡是医疗损害就是过错推定的认识。
   第四,举证责任。这个问题应该着重在两个方面,一个是医疗技术的损害,一个是医疗过失的损害。这方面都有一个过错的问题。过错特别是技术过错的证明标准,现在的倾向大体上采用当时的医疗水准这样的一种说法。现在规定的条文就是这样的:医务人员在诊疗过程中,应该尽到与当时的医疗水平相应的义务,未尽到义务,造成患者损害的,应该承担责任。这个标准也是比较公平的。
   第五,责任形态。杨立新认为,医疗损害责任的侵权责任形态基本上是替代责任,给患者造成损害了,谁造成损害?应该是医务人员造成损害。由于他是执行职务的行为,应该由医疗机构来承担责任,所以这是典型的替代责任。但在医疗产品损害责任当中也会存在连带责任。
   第六,责任鉴定。杨立新认为,医疗损害责任鉴定是司法鉴定,或者叫做司法医学鉴定,鉴定专家应当向法院负责,而不是向医学会负责,因此,应当由法院负责组织司法医学专家进行鉴定,纠正现在的医疗事故责任鉴定公信力不高的问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