证人出庭作证费被判决赔偿
在宋律师代理的毛红等诉扬州市第一人民医院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各项赔偿中,有一项是证人出庭作证费。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2006)苏民终字第0033号《民事判决书》维持了扬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的判决,扬州市第一人民医院赔偿给毛红夫妇证人(鉴定人)出庭作证费1269.2元。
根据医疗侵权诉讼专业性较强的特点和实际诉讼需要,毛红夫妇通过宋律师申请扬州地区以外的神经外科专家到庭说明相关专业知识和医学实践。同时,为了辨清司法鉴定的科学性和客观性,毛红夫妇申请山东金剑司法鉴定中心和西南政法大学司法鉴定中心的鉴定人均到庭接受质询。
该案的诉讼实践证明:恰恰由于这些专家到庭作证,法庭看到西南政法大学司法鉴定中心的核心“鉴定结论”并非通过自然科学的方法得出,其并不能给司法审判提供科学依据。尽管西南政法大学司法鉴定中心拥有较高的学术权威、在山东金剑司法鉴定中心之后重新鉴定,法院还是没有采纳其核心结论。
本案医学专家和鉴定人出庭作证的费用先由毛红夫妇垫付。法院判决扬州市第一人民医院赔偿给毛红夫妇证人(鉴定人)出庭作证费1269.2元。
法规链接: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
第五十九条第一款 鉴定人应当出庭接受当事人质询。
第五十四条第三款 证人因出庭作证而支出的合理费用,由提供证人的一方当事人先行支付,由败诉一方当事人承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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