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术前术后和对待病历都有过错沈阳军区总医院被判赔16万

添加时间:2014年10月30日   来源: 宁波医疗纠纷律师  
    2011年5月12日,尹女士收到沈阳市沈河区人民法院的判决书。律师代理尹女士等诉沈阳军区总医院医疗损害赔偿纠纷案,被一审判赔死亡赔偿金等各项损失16万余元。医院被判定在脑手术前、手术后,以及对待病历上都有过错。 沈阳军区总医院
病历违法与医疗事故技术鉴定
    (2009)沈河民一初字第1951号《民事判决书》对军区总医院病历违法事实查明:
    本案在审理过程中,被告申请到沈阳市医学会对其医疗行为是否存在过错、其医疗行为与患者赵素珍所遇后果有无因果关系、是否构成医疗事故进行鉴定,原告以被告医院提供的病历不真实、ct报告单日期涂改、病历伪造为由申请不予进行医疗事故技术鉴定,并申请对被告医院提供的病历资料进行文检司法鉴定。本院就原告提出的被告医院提供的病历中2008年9月18日手术记录为:“术后患者全麻初醒,四肢活动自如,可答话,安返病房……”与护理交班记录中“患者于17:10全麻术毕入特护,全麻未醒……”不一致;重症监护记录与病程记录多处不符;ct报告单日期改动等问题,要求被告医院答复,被告的意见为:承认病历书写有瑕疵,ct报告单日期改动的原因为报告单系于11月份补写时犹豫所致,并非篡改,是完善病历的惯例做法,认为没有必要做司法鉴定。本院征询沈阳市医学会医疗事故鉴定办公室,就现有病历是否能进行鉴定,该办答复为:病历是作为医疗事故技术鉴定的证据之一,医患双方各持己见无法组织进行鉴定。
医疗机构的基本义务与法律责任
    (2009)沈河民一初字第1951号《民事判决书》认为:
    医院作为从事医疗服务这一特殊行业的机构,其执业活动不仅以救死扶伤、防病治病为宗旨,还应当遵循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以保证患者的基本权利不受侵犯。在医疗关系中,患者享有的基本权利主要有两点:其一,充分了解医疗活动所含风险的权利;其二,获得适当、合理治疗的权利。基于此,在医疗活动中,医疗行为的实施者负有两项基本义务:一是详尽告知患者手术及特殊治疗的风险,并征得患者对该治疗手段的同意;二是进行适当、合理的治疗。医疗机构在违反该基本义务时,应当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 
军区总医院的医疗过错和病历过错
    (2009)沈河民一初字第1951号《民事判决书》认定军区总医院存在的医疗过错和病历过错为:
    首先,关于术前告知行为。医院实施手术前应在有条件的条件下取得患者的同意。患者对手术的同意及对手术后果的接受应当建立在对手术风险充分认识的基础之上,否则医院应当承担相应的责任。本案中,被告代理人庭审陈述在护士报告患者病情变化后,对患者考虑为血管痉挛,并用抗血管痉挛的药物,而被告医院在9月18日手术同意书中并未提及可能出现脑血管痉挛的问题,即被告医院对术后可能出现脑血管痉挛的风险未告知,在履行手术风险告知义务过程中有瑕疵。由于被告医院未完全向患者明示术后风险,致使患者丧失选择手术与否的机会,并造成相应后果,被告医院应当就此承担民事侵权责任。
    其次,关于手术治疗及术后护理行为。患者赵素珍2008年9月17日入住,9月18日、19日手术39月20日出院,于9月22日死亡,对上述后果,被告医院对其医疗行为与损害结果之间不存在因果关系、医疗活动不存在医疗过错等事实负有举证证明的责任。因原告对被告提供的病历的真实性持有异议,而被告提供的病历确实存在护理记录与手术记录不一致、ct报告单涂改等问题,导致医疗事故技术鉴定不能进行,应视为被告医院未能尽到应尽的举证义务,不能排除其医疗行为存有过错可能。重症监护时,护士就患者朦胧、右腹股沟有渗血青紫肿、右足背动脉搏动弱等情况多次报告医生,而医生的记录中无对患者的相应处置,推断对患者疏于术后的治疗和护理。故被告医院在诊疗过程中存在一定的过错,被告医院对患者相应损失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
沈阳军区总医院被判赔16万余元
    最后,(2009)沈河民一初字第1951号《民事判决书》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第一百一十九条之规定,判决由被告医院承担50%的责任,赔偿给原告死亡赔偿金、丧葬费、医疗费、精神损害抚慰金等各项损失162114.93元。